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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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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及律師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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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二、律師強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12年8月15日施行)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五、委任狀格式可到本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下載。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9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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