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張奕晟、洪御鈞之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告
地 址:811512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聯絡電話:07-3573700轉 分機:809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高行津紀己110訴000448字第1110002906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奕晟、洪御鈞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償還公費事件,因被告張奕晟、洪御鈞之處所不明,致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各1件無法送達,現由本院己股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奕晟、洪御鈞得隨時 來院領取。
二、本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書記官 凃明鵑
函 稿 代 碼:B343
股 別:己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于政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潘心媛
被 告 張奕晟
洪御鈞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 發布日期:111-09-22
- 更新日期:111-09-22
-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