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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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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張錫銘假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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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原告張錫銘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審查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其裁判摘要如下:

壹、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轄下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於112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依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3790號函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不予許可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在112年6月19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30號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假釋審查委員會陳報之決議,尚須經由法務部審查為許可或不予許可之處分。法務部不受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拘束,仍有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權限。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二)  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組織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 ,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對良善社會風氣戕害甚深,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而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認被告已依法審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原告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認原告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對良善社會風氣戕害甚深,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等節,綜合加以判斷作成原處分,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肆、本件得上訴。

伍、法官:楊詠惠法官

陸、參考法條: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 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   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   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   第117條第1項規定: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   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⑸   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⑹   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⑺   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 發布日期:113-01-12
  • 更新日期:113-01-12
  •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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