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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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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蔡宗豪等3人與被告臺南市議會間選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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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蔡宗豪等3人與被告臺南市議會間選舉事件,判決結果說明:

壹、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第4屆議員當選人名單,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經全體議員互選之結果,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該2人並於同日宣誓就職、交接印信,嗣經行政院核發當選證書。原告蔡宗豪、盧昆福、林燕祝等3人係被告第4屆之議員,均出席議員宣誓就職典禮並參與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其等事後主張議長邱莉莉及副議長林志展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該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邱莉莉、林志展間之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一、直轄市議員屬選罷法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條第2款),關於直轄市議員之選舉,  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當選人如有當選票數不實,或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此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反觀對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如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者,選罷法未明文規範得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但於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刑事責任。由上開地方制度法、選罷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直轄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係依法律明文辦理之選舉,惟如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者,選罷法僅定有行賄刑責(第100條第1項),未有明文可提起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非民事法院管轄;此種因選舉事件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司法救濟機制情形下,因其性質屬公法上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直轄市議會係由直轄市人民選出之議員組成,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由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於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3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2條第3項、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1項)。而宣誓之法律效力,即使宣誓人發生具備議長、副議長之身分,故經選為議長、副議長之直轄市議員,自宣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之身分。依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有關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就直轄市議員、議長及副議長之身分別,分別於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設有投票行賄罪之刑事責任,惟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同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得提起之,就此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僅設有行賄刑責(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未有明文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直轄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既係依法律明文辦理之選舉,選舉相關事項固應依法律規定,惟選罷法未將其犯投票行賄罪納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疇,亦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規定參照),探求立法者本意與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乃屬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行政法院於解釋時,當不能自行創造法所無之要件作為是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之判斷標準。又觀選罷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可知,直轄市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選舉無效確定,或有其他符合法定解除職務之事由,其所取得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尚須由權責機關(行政院)作成解職處分,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直轄市議員在其當選資格被權責機關(行政院)撤銷前,其宣誓就職自屬合法有效,參照上開說明,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經法定程序當選並宣誓就職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在議長、副議長資格被權責機關(行政院)撤銷前,其宣誓就職仍屬合法有效。

三、查原告及邱莉莉、林志展均當選為被告第4屆議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當日被告依法辦理投票、開票工作,經全體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結果,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隨即宣誓就職並為印信交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董武全院長監誓下宣讀誓詞並簽署後,該誓詞送至上開法院存查,行政院發給之當選證書亦於同日生效,嗣112年1月16日送達,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依上揭選舉結果,邱莉莉、林志展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即具有被告議長、副議長之身分,得依法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綜理被告會務,開會時為會議主席,維持議會議事程序運作,應可認定。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法院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需入監服刑者,為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法定要件,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直轄市議員因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且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經行政院作成解職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行政法院在解職法定要件事實完全符合,且權責機關(行政院)不作為或怠於作為之情形下,例外於此限度內介入審查。本件被告之議員兼議長邱莉莉、副議長林志展涉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112年2月23日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目前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復未經行政院依法解除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之職權及職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孫國禎、陪席法官曾宏揚、受命法官林韋岑。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79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80條後段「……直轄市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第122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123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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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聞稿112訴69doc
  • 發布日期:112-06-06
  • 更新日期:112-06-06
  •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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