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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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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工會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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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工會法事件,判決結果說明:
壹、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分別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告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嗣因上開二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工會合併。因參加人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登記,經被告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撤銷,諭知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並告確定。嗣參加人於110年2月6日再分別召開第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及第4屆第8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並於110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案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高市勞組字第1103149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應以教育部編訂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我國文字所組成為限,則適用工會法第10條規定,就二工會名稱是否「相同」為審查,即指向二組文字是否「相同」之判斷。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企業工會之名稱,應標明其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之名稱,可知係包含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內之一組文字。而基於保障已登記工會名稱享有專用權,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依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又「企業工會」係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定三種工會組織類型之其一,「企業工會」本質上即為「工會」之一種,兩者之文義均在表示勞工團體之組織屬性。
二、原告與參加人工會組織類型均屬企業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名稱均必須標明事業單位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純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所組成。而參加人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所組成,二者之名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固均係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然參加人既於與原告同屬之企業工會前,標明與原告可資區別之文字「受僱人員」,依上開說明,縱其所屬事業單位名稱部分相同,其工會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況參加人於合併前原享有命名之權利,參加人之前述命名,既足資與原告區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命名,侵害原告之「專用權」及「姓名權」即屬無據。此外,企業工會原均由受僱於事業之勞工所組成,事業單位勞工就併存複數企業工會加入之選擇,原有各自之考量因素(地域、會費、工會運作實況),企業工會前標明「受僱人員」,衡情並無造成元大銀行員工應加入工會名稱含有「受僱人員」工會之認知。
三、參加人與原告均屬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參加人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兩公司合併後,參加人遂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工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然因參加人申請更名登記之名稱,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2字所組成,未就該名稱添加任何文字,以標明其與原告名稱之不同,而僅就原告名稱中用以表示工會組織類型之「企業工會」4字,減縮為「工會」2字而已,除此之外,二企業工會名稱之其餘文字均相同,則二工會名稱分別使用「企業工會」、「工會」之文字,其結果仍指向相同之工會組織屬性,難以發生辨識區別之效果,參加人之更名登記申請案,因此受不利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撤銷,諭知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起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起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依上述參加人更名之歷程可知,參加人此次更名,顯係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足資識別之標明,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更名係基於混淆元大銀行員工及社會大眾之不當意圖,亦無足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孫奇芳、黃堯讚。
法條:
工會法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業:……。三、職業工會:……。
工會法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工會法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第2項)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第3項)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 發布日期:111-06-30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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