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

一、律師聲請閱卷,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律師就受委任、選任或法院指定辦理之有關案件,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

三、律師聲請閱卷,應檢附委任狀。但審判長指定之義務辯護律師或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者,不在此限。

四、律師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當日閱卷。但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律師以書面聲請閱卷,應填具二聯式閱卷聲請書,送法院收發室。

六、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填載二聯式閱卷聲請書。

七、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為調卷聯,向承辦書記官調卷之用,第二聯為閱卷聯,供律師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八、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閱卷聲請書第一、二聯轉送承辦書記官。但閱卷室收受之閱卷聲請書,如律師已預定閱卷期日者,第二聯得俟律師閱卷完畢後,再送承辦書記官。

九、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指定之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十、律師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十一、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其他不能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不能交閱之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通知之。

十二、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十三、律師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取回閱卷室,而將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留存。如有未能即日交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該聯單,並另指定閱卷期日、退回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將該聯單存附於第一聯,並以電話告知律師。屆期再由承辦閱卷人員持該第一聯調卷。

十四、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卷宗交付登記簿簽名或蓋章。

十五、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妥善加以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律師約定閱卷時間。

十六、第一、第二審法院審理之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仍得聲請閱卷。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代理人或辯護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處理。

十七、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律師證並於閱卷聲請書第二聯簽名後,持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律師取閱卷宗前,應先在閱卷登記簿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十八、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訴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十九、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二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審理之案件,律師得預付費用,請求該庭承辦人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寄送之。

二十一、律師得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

二十二、律師閱卷,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竣,經聲明後,承辦書記官應指定續閱時間。

二十三、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覽卷宗之日下班前,將卷宗及閱卷聲請書第二聯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在閱卷登記簿簽收,並交還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由閱卷室留存。

二十四、律師未依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第二聯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二十五、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十六、本要點於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準用之。

二十七、本要點於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卷時,準用之。

   

註:如需索取「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或「閱卷聲請書」,請洽閱卷室承辦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