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宣導

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要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須屬公 法上之爭議,即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始得為 之。又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立法者基於特殊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由普 通法院審判者,則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有下列幾種:交通違規事件、國 家賠償事件、冤獄賠償事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公務人員懲戒事件、律 師懲戒事件、選舉訴訟事件等。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可依訴願法第1、14、56、58條之規定,於收到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條第4款) 提起訴願。又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人民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則可依行政訴 訟法第4、13、14、105、106條之規定,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起訴前之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

「訴願前置主義」係指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倘依法律規定在提起訴願之前,尚有復查、審議等先行程序者,應於訴願之 前先踐行該程序,自不待言。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時,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才得提起。因此,目前行政訴 訟之類型中,「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至「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則無庸 先踐行訴願程序,即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訴願提起期限及程式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因此,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時,可依訴願法第4、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 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又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決定作成之期限

訴願機關對於受理之訴願案件,必須於一定期間內為決定。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如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補送訴願書或第62條規定,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情 形者,則應依訴願法第85條第2項之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又受理訴願機關為訴 願之決定時,應作成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且訴 願決定書應於決定後15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機關於訴願法第85條之期限內不作成訴願決定,勢將影響訴願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茲為保護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則訴願 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之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

人民如對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不服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則 不得提起。

行政法院之審級及管轄區域

行政法院分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二級,採二級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事實審兼法律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又高等行政法院依轄區可劃分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三所。本院管轄區域 為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 縣等十縣市及東沙、太平等二島。

行政訴訟之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所謂 「以原就被」原則,係指原告起訴時,須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設之制 度。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但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方式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之人就 該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又如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自行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原告或被告。被選定人乃為共同利 益人全體而為訴訟,並非為他人之代理人,故對於被選定人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 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 並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依行政訴訟法第32、34條規定,訴訟當事 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且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訴訟參加

訴訟參加意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律上的利益或 權利,將受到本案訴訟裁判之影響而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行政訴訟而言。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可區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及輔助 參加三種。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限制

如要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委任上揭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又 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然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 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

輔佐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又行政法院 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 ,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又輔佐人為法律賦予其代理人之資格, 故得為當事人在期日所得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之主 張、對他造事實主張之陳述、證據抗辯及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聲請,均得為之。

閱卷及錄音光碟之聲請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因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第三人 (經當事人同意或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自得隨時以書狀請求閱覽卷宗。當事人 得以聲請書狀向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及開庭錄音光碟,並於指定時間至本院閱卷 室閱卷,卷宗內除不得閱覽部分外均得閱覽、影印。另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須先 預繳費用(數位錄音光碟,每一案號新台幣100元,不計開庭次數;法庭筆錄光 碟,以開庭次數計算,每一庭期新台幣100元)。

未繳納裁判費用之效果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因此,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後,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該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即會以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程序及效力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因此,當事人 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證明等)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法院 裁定許可後,即得進行訴訟程序。

撤回起訴、上訴、抗告或訴訟中和解,退還裁判費用之方式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撤回起訴之要件及效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114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違反公益的情況下,原告得於判 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訟全部或一部。如果在審理期日則可以言詞撤回,原告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告未到場,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 達後10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訟撤回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應得到 被告之同意,才得撤回。又原告為訴之撤回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溯及消滅。

訴訟上和解

訴訟上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 步達成協議,以終止爭訟或防止爭訟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 為。申言之,和解一方面為「訴訟行為」,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為「公法 上契約」,乃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對之課予特定之實體上義務,故具有訴訟法及 實體法上之雙重性質。又行政訴訟上和解之性質,一如民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 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 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同法 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又和解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無不可。另和 解由訴訟代理人為之者,須受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差異

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差異,第一審通常程序合議制法官3人、簡易程序法官1人獨任,上訴或抗告後,第二審合議制法官5人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高等行政法院 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抗告期間及抗告程式

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則上除行政訴訟法別有不許抗告之 規定者外,均得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俾有救濟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敘明抗告之理由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

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依現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不服,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不變期 間內,以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開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以資救濟。又再審之訴提起,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假扣押、假處分之意義及聲請要件

假扣押與假處分同為保全程序之一環。假扣押係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而假處分則係就公法上之權利請求保全其強制執行;或係對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其目的。